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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遇与性的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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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说:世界上只要有男人、女人,情色问题永远存在。古往今来,凡有男女的地方,就会生出千姿百态的男女之情、风流韵事。尽管许多爱情顾问、婚姻专家著书立说,讲什么「但愿人长久,千里共蝉娟」;讲什么「两情若是久长时,又岂在朝朝暮暮」;讲什么「精神和心灵的沟通才是爱情的内涵」;讲什么「爱情的本质是奉献」......。
可是,性爱终究是性爱,而难以被其它的爱所取代? 只要有婚姻制度存在,外遇就难以禁绝。尽管「通奸除罪化」的呼声响彻云霄,即使法律将通奸除罪化,婚外情的问题仍然存在,困扰着世间男女。
法律上责难外遇的重点,在于婚外性行为,而不及于「精神外遇」,所谓「无性外遇」,虽然它对婚姻的杀伤力并不逊于「性外遇」,但是并非刑罚的客体,道德层面的责难居多。
然而,大部分的外遇与性爱,经常是相互为伴,甚至合而为一。说穿了,大部分的外遇,其实就是婚外男女性爱的代名词。然而除了性爱之外,外遇经常还缠杂了情感、金钱的成分,否则怎会如此纠结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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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于大陆包养二奶,是否构成通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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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奸罪之客观要件系有配偶者与人通奸,而「与人通奸」系指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在 合意之情形下发生生殖器官之接合。是故,配偶于大陆包养二奶,将构成通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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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奸行为和解后,配偶能否再提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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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通奸罪者之配偶,虽为专属之告诉权人,但其事前之纵容或事后之宥恕者,不
告诉,丧失其告诉权(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而且实务见解认为,纵容 或宥恕并不限对于特定之通奸事件为之,并且,一经纵容即概括地、永久地丧失
其告诉权(司法院二十五年第一六○五号解释)。和解是否即表宥恕,丧失告诉
权?应可肯定。实务曾表示:如甲、乙明知彼此均系有配偶之人,仍发生奸淫行
为,嗣为甲之配偶丙查获,甲即恳求丙宥恕上开行为,经丙同意以甲应月付生活费二万元为条件予以宥恕。甲允诺后即置之
不理,丙怒极乃告诉甲、乙通奸行为。此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二项规定宥恕配偶与人通奸即不得告诉,此为配偶告诉
权之限制,换言之对于配偶之通奸行为,若事后宥恕,一经有宥恕之表示告诉权即已丧失,不能因嗣后反悔而回复即丧失其
告诉权,因此丙对于二人均不得再告诉。甲不付月费应仅得循民事途径救济,而不得再行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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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是否因为未能追讨赡养费而导致经济困难和精神饱受困扰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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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款人应有的权利 如果赡养费支付人("支付人 ")在没有合理辩解下不支付赡养费,赡养费受款人("受款人")便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支付人的入息,以支付拖欠的及将来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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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支付人的你,是否巳尽了责任?若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支付赡养费
,你是否知道巳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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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人应有的责任 支付人应遵照法庭的规定,准时和稳定支付赡养费。若未能支付,受款人向法庭提出申请扣押入息令,支付人便需遵照法庭的命令,提交有关入息旳资料和核实陈述书,以便法庭发出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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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配偶有外遇时,元配应有那些心理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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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之一方精神外遇,是否构成刑法的通(相)奸罪?他方能否请求判决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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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法的通(相)奸罪,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中,配偶之一方与他方以外的异性发生性交行为。而所谓「精神外遇」,系指肉体接触以外的婚姻外遇,与法律所责难的「肉体外遇」不同,纵使他们在精神上、思想上、言语上、文字上有出轨甚或性爱的表现,只要他们没有发生婚外性交行为,仍然不能成立刑法的通相)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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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奸,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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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互负贞操的义务,故如配偶之一方与他方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即属通奸行为。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奸,违反了夫妻间的贞操义务,其法律责任如下:
(1) 触犯刑法第二三九条的通(相)奸罪,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罪须告诉乃论(刑
法第二四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
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四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
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七条)。告诉乃论之罪,
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八条第一项),但本罪对
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三九条但书)。
(2) 通奸者与相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配偶
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第一八五条、第一九五条)。
(3) 构成配偶之他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之正当理由(民法第一○○一条但书),若通奸者提出履行
同居义务之诉,配偶之他方得以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
(4) 配偶之他方得请求判决离婚(民法第一○五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并得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
上的损害赔偿及赡养费(民法第一○五六条、第一○五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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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奸罪的成立要件为何?其刑事责任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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