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轨A君,通奸乎?性侵害乎?
 
  • 某B女指控A君对她性侵害,在B女持续爆料让剧情加温后,A君之妻跳出来表示将反控B女妨害家庭,转守为攻。此举除可让B女告不成A君性侵害,还可藉通奸罪向B女施压,一箭双鵰之意愿显而意见,也是法界最常见太太为出轨丈夫「善后」的方式。


    *法律知识:
    一、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不同。」然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通奸罪与强制性交罪〈性侵害之一种〉,在法定刑之轻重截然有别。另通奸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须告诉乃论,强制性交易罪则为非告诉乃论罪。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书之规定,通奸罪之告诉人得只撤回配偶之告诉,而仅对相奸人为告诉。强制性交罪则无从撤回告诉。通奸罪之告诉人显然可较为「收放自如」。此外,通奸罪系出于双方之自由和意而性交,但强制性交罪则系以强制方式,违反对方意愿而予奸淫。两者在意思自主上显然不同。
    * 二、出轨之A君,究竟是通奸或性侵害,除了当事人知之甚明外,当然我们希望司法也能明察秋毫,让所有的人物也能一如市井小民,接受法律之公正、必要的检验,更希望藉由此性犯罪的案件,让法院也能够「硬」起来。

 
做爱偿债,债上加债?
 
  • 单身的B女,因负债近一百万元,与A君债权人谈妥同居三个月、做爱四十次抵债。但两人同居不到一个月就被A君债权人的太太查获,吃上官司被判刑三个月,还被A君债权人的太太求偿两百万元。B女向法官表示,旧债未了,债又上门,无力付这笔遮羞费,希望能减少额度。


    * 法律知识:
    一、为了清偿金钱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成立性爱契约,以为清偿之方法,解释上应认为此项性爱契约依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法律行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属于无效之契约。尤其债权人为有妇之夫,其与债务人发生性关系,系另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当更应如此解释。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配偶而与人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此即为通奸罪之规定,只要是已经结婚且尚未离婚或丧偶之人,即与其配偶互负忠贞义务,如果与配偶以外之人发生性关系,无论时间长短,例如一夜情或包二奶,也不管有无付费,例如召妓、同居亦不问是否发生感情,例如本案纯为抵债,均属通奸行为。
    三、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号判例之见解:「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配偶与人通奸时,被害配偶尚可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后段、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慰抚金之损害赔偿。

 
非法抓奸取得证物,日后不能当作证据?
 
  • 过去说「抓奸要在床」,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非正当管道」取得的证物,恐怕不能作为日后审判的依据,被告甚至可以援引技术犯规的瑕疵,向承审法官申请撤销所扣押的证物,原告不仅是徒劳无功,甚至反成被告。不过也别气馁,警方提供合法的捉奸的准则,在查出老公(或老婆)与情人的爱巢处之后,先向警方报案,并制作笔录,再等警方向院检申请搜索票后,才可以付诸行动,千万别以莽撞的手法去捉奸。


    * 法律知识:
    私人不法取证问题,非刑事诉讼法之证据禁止规定,所规范之对象,盖刑事诉讼法所规范者,乃国家机关之行为,而非私人。但非表示,其所不法取得之证据,即非禁止使用。类此案件,其解决基准在于个案中,使用证据的干预行为,若衡诸犯罪之轻重,合乎适合性,必要性及狭义之相当性原则,则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若是被告所犯轻微,如公益色彩淡薄的通奸罪,则朗读、使用日记本身所造成的权利侵害,将超过其所能保全的法益,因此不符比例原则。至于杀人罪或掳人勒赎罪,结果便完全不同。所以掳人勒赎案中被害人或其家属秘密录音的绑匪声音之录音带证据,法官仍得予以采用。


 
老公偷腥被抓,财产全部归妻所有?
 
  • A君上个月底趁太太外出,在家召妓,不料被太太当场发现,应召女子趁A君和太太大打出手之际逃走,气炸了的A君太太报警要告A君伤害和妨害自由。最后经A君苦苦哀求,写下悔过书,允诺将名下的存款、房子、车子等财产过户给太太,才让太太撤回告诉,化解这场家庭风波。


    * 法律知识:
    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因此,只要已经结婚且婚姻关系尚在存续中的人,若与配偶以外之人发生性关系,无论其时间的长短〈诸如一夜情〉或有无支付费用〈诸如召妓〉,均属通奸行为,只要证据明确,就可能背负刑事责任。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通奸罪属告诉乃论之犯罪,必须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诉,犯罪行为人才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实务上常见以和解方式来化解被害人提出告诉之情形。惟达成和解即应依约履行和解条件,否则被害人于六个月之告诉期间内还是可以提出告诉。

 
妻女皆属他人,获叛赔六十万?
 
  • A君戴绿帽三年,还代养育妻子与B君所生女儿,直到妻子被情人拋弃由爱生恨,才抖出实情, A君不堪此辱向B君请求养育费,XX地院判决赔偿六十万元, A君认为自己所受精神打击不止此价钱可衡量,表示将上诉请求更高额赔偿!


    * 法律知识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文中A君之妻与B君通奸,A君可于知道谁是犯罪之人后六个月内检具证据提出告诉,将二人绳之以法。
    而文中A君养育妻子与B君所生女儿所生损害(如:奶粉钱、尿布钱、教育费用...等),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该女儿系推定为A君之女,A君须先提起否认子女之诉胜诉确定后,由B君认领女儿,或由A君之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提起强制认领之诉胜诉后,A君即可向该情人请求支付养育费用。
    而A君因妻通奸精神受到打击,得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

 
抓奸和解,男子被摆一道?
 
  • 一起妨害家庭自诉案的当事人为A君,因为工作繁忙导致妻子红杏出墙,雇请征信社跟踪查证,最后在妻子与B君的同居地方,会同管区抓奸,但在派出所协调时,因为一时对妻子心软,有意和解而没有把当场采得的通奸证据送请鉴验,以致事后要再提诉讼却失败。丈夫慨叹司法正义丧失,法官则认为证据薄弱不足,已经无从举证,才会败诉。


    * 法律知识:
    法院要认定被告有罪,需凭借证据,如证据不足证明其犯行,依据「罪疑惟轻」原则,法院应为无罪判决。惟当事人取得证物时,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证据之步骤,如本件情形,即是因未将证物送验取得检验报告,导致事后想告时才提出,证据早已保存不当而失效,当然无从为证。故类似情形取得犯罪证据后,一定要先完成证物保存,再考虑是否告诉,以免权益受损。

 
裁判离婚之原因?
 
  •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离婚原因,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另同条第二项规定,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离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得请求裁判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此等离婚事由之规定,如果夫妻间之婚姻同时存有数项事由,亦得合并主张之,并不受
    只能主张一项事由之限制。
 
如何以「与人通奸者」诉请裁判离婚?
 
  • 所谓通奸系泛指与配偶以外之人发生关系,无论其为一夜情,还是继续性的,也不管是否付费,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除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外,通奸之一方已违反贞操义务,破坏配偶间之信赖,致婚姻发生严重裂痕,无过失之一方配偶,得于知悉后六个月内诉请离婚,如配偶之一方未于知悉后六个月诉请离婚,或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通奸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实务见解认为,纳妾行为属于上揭法条之通奸行为。


 
如何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诉请裁判离婚?
 
  • 按夫妻缔结婚姻共组家庭,本应互助互谅,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对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体上之虐待,至他方无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绽,为保护无过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请求裁判离婚。而关于「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七二号解释揭诸之判断标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不堪同居之虐待」,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严重性,斟酌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它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系之维系以为断。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谓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资参酌。


    实务见解所认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为:
    1、夫妻之一方参加伪组织后,他方与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实与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无异。
    2、夫妻之一方叛国附敌,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为尤甚。
    3、惯行殴打,即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因一方之行为不检而他方一时忿激,致有过当之行为,不得即谓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5、夫诬称其妻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6、夫于三个月间三次殴打其妻成伤,其虐待自已达于不堪同居之程度。
    7、夫诬称其妻谋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8、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系指予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观的已达于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观之见解,任意请求与他方离婚。
    9 、上诉人诬称其夫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不得谓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10、上诉人诬控被上诉人窃盗,致被上诉人身系囹圄,不得谓非受上诉人重大之侮辱,已达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构成法定离婚原因。
    11、被上诉人奸淫其生女倘属实情,则为其母者即上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难谓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12、被上诉人强命上诉人下跪,头顶盆锅,尚不能谓其未受被上诉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13、明知其妻无窃盗行为,竟向检察官诬告,致被上诉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显已达于不堪同居之程度。
    14、夫因细故张贴白头帖及漫画对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响妻等在社会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显已达于不堪同居之程度。
    15、夫殴打其妻,倘系出于惯行,纵所受之伤并非较重,然其虐待仍应认为已达于不堪同居之程度。
    16、夫诬称其妻非处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尚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17、于二个月内殴打被上诉人竟达三次,要难谓非惯行殴打,而惯行殴打,即为不堪同居之。
    18、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予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继续同居者,即为相当,不须受连续虐待多次或须受殴重伤时,始得请求判决离婚。
    19、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诚挚的相爱为基础。此基础若未动摇,偶而勃溪动手殴打,固难谓为虐待,若已动摇,终日冷漠相对,纵从不动手殴打,亦难谓非虐待。故一方主张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时,必须就双方共同生活的全盘情况为观察,以断定其有无。而不能拘泥于殴打次数之多寡,资为唯一判断之基础。
    20、上诉人对于妻即被上诉人于其生病治疗极需休养期间,亦强行要求做爱,尤当被上诉人阴部受伤,经四、五针缝合后,尚未痊愈之时,尚强为之,稍有不从,即予辱骂。在客观上自足使被上诉人在身体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21、按上诉人既怀疑被上诉人不守妇道,与人通奸,更于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诉人之衣、裙,使其仅着内裤,并呼路人围观,甚至当众指称被上诉人与奸夫约会,恣意羞辱被上诉人。此种情形,显难谓系夫妻间偶因细故致生气愤之过当行为,足认上诉人系借题故意羞辱被上诉人,令其精神难堪,应已达使被上诉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 值得注意的是,此项离婚原因之态样虽极为多样,亦为实务上常见之请求判离婚的原因,但往往因为夫妻生活之私密性,以致于不容易举证。因此,欲依此项事由请求离婚者,应注意证据的搜集。

 
母亲同时与多人交往,所生子女可否强制生父认领?
 
  •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未经认领、扶养、准正,与该子女并无法律上亲子关系,毋庸负担扶养义务等,对于生母与子女而言颇不公平,故民法设有强制认领之规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但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此在学理上称为「不贞抗辩」,旨在惩罚不道德之妻,以免子女之血统混乱,惟现今遗传学研究已有重大突破,经过DNA鉴定即可确定父与子女有无血缘关系,故以此限制子女与生母请求生父认领,是否有保留必要,实值探究。